3.提单的种类
(1)按货物是否已装船为标准可分为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备运提单。已装船提单是货物装上船后签发的提单。收货备运提单是承运人已收货物但尚未装船时向托运人签发的提单。
(2)按提单上收货人的抬头为标准可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
记名提单是指填有特定收货人名称的提单。货物只能由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收取,收货人不能以背书或其他方式转让。故又称“不可转让提单”。
指示提单是在收货人栏内仅填写“凭指定”或“凭某人指示”字样的提单,它可背书转让。背书有“空白背书”、“记名背书”两种。
不记名提单不填写收货人名称,或仅在收货人栏填写“交与持票人”字样。故又称空白提单。
(3)按提单对货物有无外表不良批注为标准划分为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清洁提单是指提单上没有货物外表包装不良或货物残损标准的提单。
不清洁提单是指提单上有“包装不良”、“货物有缺陷”等不良批注的提单。
(4)以运输方式为标准划可分为直达提单、转船提单和联运提单
直达提单是指自货物装船后,由装运港直达目的港,中途不得转船的提单。
转船提单是指规定在中途港换船的提单。
联运提单是指采用联合几种运输方式进行运输的提单。提单由第一承运人签发,包括全程运输,并收取全程费用,通常第一承运人仅对自己实际承运段负责。
4.提单的内容
国际海上货运提单应包括下列项目:
(1)货物的品类,辨认货物必须的主要标志,如属危险品,对货物的危险特性所作的明确说明,包数或件数及货物的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等,所有这些项目均由托运人提供;
(2)货物的外表状况;
(3)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所;
(4)托运人的名称;
(5)如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时,收货人的名称;
(6)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及承运人在装货港接管货物的日期;
(7)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
(8)如提单正本超过一份,列明提单正本的份数;
(9)提单的签发地点;
(10)承运人或其代表的签字;
(11)收货人应付运费金额或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其他说明;
(12)关于该项运输遵守《汉堡规则》的各项规定,任何背离《汉堡规则》而有害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条款均属无效的声明;
(13)如属舱面货,货物应该或可以装在舱面上运输的声明;
(14)如经双方明确协议,应列明货物在卸货港交付的日期或期限;
(15)协议增加的赔偿责任限额。
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必须给托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已装船”提单除载明上述项目外,还必须说明货物已装上一艘或数艘指定的船舶,以及一个或数个装货日期。如果承运人先前已向托运人签发过关于该批货物的任何部分的提单或其他物权单证,经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必须交回这种单证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为了满足托运人对“已装船”提单的要求,可以修改先前签发的单证,但该修改后的单证应包括“已装船”提单所需载有的全部项目。
提单缺少上述一项或多项,不影响该单证作为提单的法律性质,但该单证必须符合《汉堡规则》关于提单性质的规定。
5.我国对提单的法律调整我国海商法基本沿用了《海牙规则》,同时也吸纳了《维斯比规则》的一些规定。
(1)承运人的责任。海商法规定承运人的主要责任有:提供适航船舶;谨慎而妥善地保管货物;及时开航,按规定或习惯或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至卸货港;在约定的时间和卸货港交货,若迟延交货,除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外,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2)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期间。我国海商法改变了传统上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定为“钩至钩”的限制。兼取海牙规则及汉堡规则,具体规定是:①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管理的全部期间,即汉堡规则的“港至港”期限。②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即海牙规则的“钩至钩期间”。
(3)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原则。海商法采取的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这主要体现在该法第五十一条的免责条款中,如对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承运人亦可免责。对因承运人本人过失造成火灾造成的损害则不能免责。
页次:2/2 首页 上一页 下一页 尾页 Go: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