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另一方面,在当前市场情况下,某些大客户凭借自己雄厚的经济实力,往往提出一些特别的条件和要求,而承运人常常迫于商业上的压力接受某些苛刻的条款,甚至是无理条款,比如承运人为揽生意同意删除正常的免责条款,一旦发生纠纷,承运人就有可能导致破产。例如,某作为承运人的物流企业为托运人运送一批价值近900万元的货物,却只收1万元费用,合同中还要求承运人对货物全程负责并不可享受免责条款,也不可享受赔偿责任限制。此种情况下,一旦货物全损或部分损失或短少,未能按时、按量、按质提交货物,即使承运人无任何过失,也得承担责任。这样的交易,不仅对当事人不公平,也使得整个物流服务市场呈无序状态,不利于物流业健康发展。
因此通过法律护航、规范合同的形式保护物流经营人的利益,避免不正当竞争、划分清合同权责很重要。按《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运输合同对承运人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制”或称“严格责任制”,即承运人从货物接收到货物交付最终客户手中为止的责任期间,整个过程,无论何时、何处,也无论是否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无论是其自身过错还是转委托人的过错,只要发生货物灭失或坏损,均由承运人承担责任。同时,《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权利,即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遇到不可抗力或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变化或者合理损耗,或托运人或收货人过错造成的货物毁损或灭失等情形时,承运人举证后可免责。另一方面《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规定了托运人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托运人的义务,如第二十条规定“货物保价运输是按保价货物办理承托运手续,在发生货物赔偿时,按托运人声明价格及货物损坏程度予以赔偿的货物运输”。
第二十一条规定“托运人选择货物保价运输时,申报的货物价值不得超过货物本身的实际价值”。可见,保价货物在发生货物赔偿时,是按托运人声明价格或货物本身的实际价值及货物损坏程度予以赔偿的。因此,如果托运人为少付保价费或多得到些索赔,不如实报出真实的价值,而是少报或多报,日后倘若在运输当中发生货物赔偿时,承运人依法仅按托运人声明价格或货物本身的实际价值及货物损坏程度予以赔偿,托运人如果不实事求是也将得不偿失,等等。因此,法律的逐步完善或多或少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不正当竞争,也为划分清双方的合同权责提供了法律依据。了解法律,规范行为,在合同条款里分清双方的权责显得相当重要,它是逐步引导物流业走向规范化的一个台阶,也是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唯一途径。所以,在合同中明确划分合同权责,无论是对承运人还是对托运人都是公平的,承运人尤其应主张合法的免责权利。
关于合同的执行
一般情况下,责任期间的货物在承运人掌控之下,应该说除不可抗力等免责情形外,货物的数量、性质、完整性与否等状况完全掌握在承运人手里。所以责任期间的合同履行过程承运人容易监控,而且承运人防盗、防抢等意外事故的防御能力已有相当的路途经验,此处笔者就不再赘述了。笔者认为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接货及交货这两个时段尤须注意,因为这是关系到整个运输合同的违约与否,关系到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大问题。
3.1接货时须认真核对接收货物的名称、数量、现状是否与合同一致
国际贸易惯例中在交付货物的同时递交商检报告以示交付的货物数量及质量符合合同要求,这批货物在完好无损的情况下货交承运人后风险就转移至承运人。而一般情况下公路运输合同在货交承运人时只能靠承运人去核对、辩别货物在交付时的状况。如果承运人忽略了这个环节,则可能面临一个极大的违约赔偿风险。
1996年4月初,青岛市某贸易公司将20吨大豆共300件交付给某货运公司运输至北京,收货人为北京某粮贸公司,运输方式为一次性整车运输。货交承运人时由托运人搬装上车,承运人按件收取了运费及其它费用,但承运人未严格按货运清单清点货物件数,该货物到达至卸前货检篷布苫盖与装货时一致,无异状。卸车后,经清点短少50件,于是北京某粮贸公司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承运人答复,货物到目的地时车体良好,篷布苫盖与托运人交付运输时一致,无异状,说明承运人没搬卸过,对件数不足无任何责任,表示不予赔偿。于是北京某粮贸公司于1996年8月诉至法院,诉称:本公司与被告承运人之间货物运输关系依法成立。承运人负有保证货物安全到达的义务,而货物在到达目的地交货时清点短少50件,赔偿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最后法院认为本案中托运人向承运中交付货物时,承运人未能按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数量完全无误地交付给收货人,又无法提出证据证明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本来就短少50件或有其它免责事由,应认定属违约行为,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接收货物时忽略了认真核对货物的名称、数量及状况是否与合同一致这一环节,承运人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诉不出,不得面临承担赔偿短缺货物的风险。又如,某托运人将一批旧电脑用装新电脑的纸箱包装后,按新电脑的价格报价并交了保价费、运费,承运人接货时只核对了数量就出发上路了,途中被盗,收货人索赔。尽管承运人后来得知这是一批旧电脑,应按实际价格赔偿,但苦于没有证据证明。最后承运人不得不按托运人的报价进行了赔偿,遭受了不应受到的损失。如果当初承运人在接货时审慎些,即使是抽样核对一下货物是否与合同描述的一致,也不致于导致这种局面。
这两个案子有可能都是一个陷阱,但如果承运人在接货时多些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做了该做的工作,即便有许多这样的陷阱,笔者相信无论如何承运人也是不会掉进去的,至少可以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
3.2交货时必须严格核对收货人的身份是否与合同上的收货人一致。
如合同上的收货人是个人的,在审核收货人时则应要求其出具身份证,如合同上的收货人为单位则应出具单位证明收货,如为委托收货的,则应出具收货人委托书,否则,货物被冒领了,承运人会面临承担违约赔偿的风险
1993年5月,某公司向辽宁轮胎厂购得长征牌汽车轮胎130套,双方约定由辽宁轮胎厂代办托运。同年6月,辽宁轮胎厂办理了托运该130套轮胎至目的地的公路运输手续,货物保价13.9万元,收货人为某公司。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当日,向收货人发出领货通知。后有人自称是收货人的员工,现代收货人领货,但代领人说由于匆忙来不及开出单位证明,要求承运人电话核实,于是承运人在电话核实后掉以轻心地交货了。结果后来收货人来电要求收货而未果诉至法院。由于承运人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收货人已收货而不得不承担了违约赔偿责任。虽然承运人报警要求立案查处冒领人,但面对着一起有预谋的事件,要侦查破案谈何容易,而且承运人也不得以这一理由对抗收货人,最终不得不承担了违约赔偿责任。 <BR><BR>有些承运人嫌麻烦,认为现实生活中发生这种事情的机率很少,没有必要这样做,不怕一万,就怕万一,为了省事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实在是得不偿失。所以这个环节一点也马虎不得,手续齐备了再交货,否则功亏一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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