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农授渔字第0921331307号
发布日期:2003-10-15
执行日期:2003-10-15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农授渔字第0921331307号令 修正发布 全文7点
一、为资源管理及因应相关国际渔业组织实施冷冻大目鲔贸易认证制度之需要,爰依据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九款订定本作业规定。
二、冷冻大目鲔渔业证明书(以下简称渔业证明书,格式如附件一)之核发,由船籍港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惟船籍港属高雄市之一百吨级以上、经核准在国外基地作业或参加对外渔业合作之渔船,由本会渔业署(南部办公室)办理。
三、渔业证明书之有效期限为六个月,其应载明格式内容及需填列之各栏资料,详如附件二填写说明。
四、渔业证明书核发的对象以获准作业之渔船为限,除围网渔船外,并应遵守下列规定,否则不予核发渔业证明书:
(一)台湾区远洋鲔渔船鱼类输出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鲔鱼公会)所属会员之渔船船长应于每月五日前(遇假日顺延),以电传书面(格式如附件三)向鲔鱼公会速报上月之渔获重量(全鱼重,单位公斤)(附件四各洋区鱼体处理型态之转换系数),鲔鱼公会应于每月十日前将该资料依洋区汇整后,送本会渔业署及其南部办公室备查。
(二)非鲔鱼公会会员:
1船籍港属高雄市之参加对外渔业合作或在国外基地作业之渔船,船长应于每月五日前(遇假日顺延)向本会渔业署南部办公室速报上月之渔获重量(格式同附件三)(全鱼重,单位公斤)(附件四各洋区鱼体处理型态之转换系数)。
2船籍港属高雄市之一百吨级以下的非国外基地及无参加对外渔业合作之渔船,或船籍港属台湾省者,船长应于捕获渔获物时,即透过渔船所属区渔会之渔业通讯电台通报渔船所捕渔获量及作业位置等资料(格式如附件五中小型鲔延绳钓渔船作业纪录表)(附件四各洋区鱼体处理型态之转换系数),渔业通讯电台于接获通报后,应查明该船船籍,并代为填写中小型鲔延绳钓渔船作业纪录表,并应于次日将前日资料汇整后送船籍港所在地之直辖市及县(市)政府,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并于每月十日前汇整上月资料送本会渔业署备查。
(三)参加对外渔业合作或在国外基地作业之渔船,于完成进港或渔获物转载任一行为之三十日内,船长应将作业情形纪录表送交渔船船主,渔船船籍港属高雄市者,渔船船主应于收到后送本会渔业署南部办公室备查。渔船船籍港属台湾省者,渔业人应将前述资料送交县(市)政府,县(市)政府应于每月十日前汇整送本会渔业署备查。另有关渔船船主缴送作业情形纪录表时间不得逾越进港或渔获物转载进港后六十日内。
各洋区如有另行公告之作业应行遵守及注意事项者,渔船应遵从其规定。
五、渔业证明书提出申请者,以渔船船主或渔船船主所委托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核准立案之国内出进口厂商或本会核准之国外基地代理商为限,申请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围网作业渔船:
1申请函(如附件六)乙份。
2资料完整打印之渔业证明书乙份。
3鲔鱼公会确认之该批渔获物之证明资料。
4出进口厂商或代理商与渔船船主之交易证明资料乙份(如有适用)。
(二)延绳钓渔船:
1鲔鱼公会所属会员:
(1)申请函(如附件六)乙份。
(2)资料完整打印之渔业证明书乙份。
(3)渔船捕获该批渔获物之作业期间之船位证明资料(如渔船监控系统VMS资料或渔业通讯电台或全球定位系统(GPS)或足以证明在该洋区作业之船位资料)乙份。但如有装设渔船监控系统VMS,且船位能自动回报至财团法人中华民国对外渔业合作发展协会(以下简称对外渔协)者免附。
(4)运搬船或商轮或空运转载鱼货证明文件影本乙份,或申办自行运往日本销售之装载证明文件。
(5)出进口厂商或代理商与渔船船主之交易证明资料乙份(如有适用)。
(6)申请渔业证明书之总重量已超过上月之累计速报量,因尚未届速报时间而未报者,应提具鲔鱼公会认证或船长切结之当月渔获速报表及已核发鲔鱼公会冷冻生鱼片鲔旗鱼输日证明资料乙份。
2非鲔鱼公会所属会员:
(1)渔获物由国外径行转载出口者:a申请函(如附件六)乙份。
b资料完整打印之渔业证明书乙份。
c渔船捕获该批渔获物之作业期间之船位证明资料(如渔船监控系统VMS资料或渔业通讯电台或全球定位系统(GPS)或足以证明在该洋区作业之船位资料)乙份。但如有装设渔船监控系统VMS,且船位能自动回报至对外渔协者免附。
d运搬船或商轮或空运转载鱼货证明书影本乙份,或申办自行运往日本销售之装载证明文件。
e出进口厂商或代理商与渔船船主之交易证明资料乙份(如有适用)。
(2)渔获物经由国内海关出口者:a申请函(如附件六)乙份。
b资料完整打印之渔业证明书二份。
c渔船捕获该批渔获物之作业期间之船位证明资料(如渔船监控系统VMS资料或渔业通讯电台或全球定位系统(GPS)或足以证明在该洋区作业之船位资料)乙份。但如有装设渔船监控系统VMS,且船位能自动回报至对外渔协者免附。
d渔船在国内港口卸售资料影本乙份。
e出进口厂商或代理商与渔船船主之交易证明资料乙份(如有适用)。
f加工厂与渔船船主之交易证明影本乙份(如有适用)。
六、鱼货完成输销通关后二个月内,渔船船主或渔船船主所委托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核准立案之国内出进口厂商或本会核准之国外基地代理商需将鱼货输入国核发之通关资料(由国内出口者为海关出口报单副本)及鱼货销售资料影本送原核发渔业证明书之单位办理核销,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再按月汇整送本会渔业署备查。未依规定完成核销者,该渔业证明书申请者后续之渔获物得不予核发渔业证明书。
七、本渔业证明书核予围网渔船之渔获物,只以处理型态为全鱼(RD)者为限。